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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11586677/2022-00024 发布机构 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
文  号 淮供发〔2022〕5号 公开日期 2022-03-10
文  号 淮供发〔2022〕5号 公开日期 2022-03-10 失效日期
名  称 关于印发《淮安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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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供发〔2022〕5


关于印发《淮安市供销合作社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供销合作总社、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国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及《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等,我们制定了《淮安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经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

2022年3月9日


淮安市供销合作社

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为“三农”服务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国总社《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及《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党领导下的为农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视察江苏重要讲话和供销合作社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基本属性,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推动社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和权益,包括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是指市、县(区)供销合作社直接拥有和管理的资产。

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是指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以及社有资本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公司等。

第四条 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市、县(区)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独自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当地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合作经济属性和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推动社有资产向为农服务的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实行社企分开,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社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市、县(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供销合作社机关根据需要成立的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理事会授权,规定职责权限,加强对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的监管。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采取无偿划转社有企业整体或部分股权(资产)的方式设立,或在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基础上组建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主体”),授权运营主体对授权范围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运营主体应当积极推动所持股企业建立规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股东(大)会表决、委派董事(或股东代表)和监事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形成以资本为纽带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不干预所持股企业日常经营。

第十一条  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努力提高经济社会效益和发展质量,不断增强竞争力、创新力、带动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维护出资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社有企业应当将落实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要求,强化企业章程基础作用,有条件成立党组织的企业,要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存在资产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指导、协调、监督县(区)供销合作社的社有资产管理,积极维护县(区)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县(区)供销合作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管责任。


第三章  产权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产权)的管理,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运营主体、社有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三重一大” 事项决策的清单管理制度,明确重大事项的决定、审批或备案的范围权限、报告程序和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聚焦为农服务主业,决策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研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规范做好项目的组织与实施、运行与管理等工作,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

要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严格限制社有企业涉足与主业不相关的证券、期货、房地产等业务,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

要严格控制对外参股投资,完善审核决策机制。注重审查合作方资格资质信誉,不得为参股企业其他股东出资提供垫资,严格规范管理参股企业使用“供销合作社”字号(标识)行为。

第十八条  运营主体、社有企业应当制定对外担保和资金出借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为参股企业提供借款,确需借款不得超过半年,并签订具有相应资产或股权抵(质)押等保障的借款合同(协议)。不得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借款、担保,不得假借经营活动名义或通过贸易、代理业务及预付款等形式提供借款或对外拆借资金。

第十九条  社有资产(产权)向供销合作社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社有资本全资、控股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转让,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采取公开交易方式进行,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合理。鼓励社有资产(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供销合作社应当做好土地、房产和其他资产(产权)的确权登记工作,切实维护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强化资产(产权)的盘活利用,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条  对外出租社有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认出租期限、出租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价格。对不适宜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的可采用市场比较、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供销合作社所属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改制重组的具体形式、产(股)权交易方式、债权债务处置、职工安置方案及改制重组后企业的股权设置、治理结构安排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改制重组的决策审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行为。

社有企业改制重组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保持对为农服务重点骨干企业的控股或实际控制地位,放开搞活小企业,规范吸收其他股东投资入股。

基层供销合作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区)供销合作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管理者选用机制,依照法律法规、供销合作社章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社有企业管理者。

严格规范供销合作社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公职人员在社有企业兼职,确需兼职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且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和运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社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结合社有企业功能定位,分类设置考核指标体系,按照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业绩考核与激励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精准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企业负责人相应的薪酬和奖惩。

运营主体、社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机制和职工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负责人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第四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以社有资产、社有企业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社有资产收益,对取得的社有资产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有资产收益包括运营主体、社有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上缴或分配给供销合作社的利润(股利)、社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社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其他社有资产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合同(协议)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社有企业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利润(股利),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收取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社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

社有企业解散、清算或破产,应及时足额收取投资清算收益。

第二十七条  社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

(二)费用性支出,包括解决供销合作社历史遗留问题支出,弥补社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社有资产和社有企业监管支出,扶贫、救灾、捐赠、培训等公益性支出,科技教育支出,合作社宣传支出等

(三)建立供销合作社合作发展基金

)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供销合作社可以设立合作发展基金,社有资产收益可按一定比例注入本级合作发展基金。市、县(区)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基础上,将本级合作发展基金的一部分上缴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统筹用于基层组织建设和为农服务。

合作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行办法由各级供销合作社结合实际依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从当年盈余中提取适当比例公积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或者扩大生产经营,可以提取公共服务资金,用于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监事会、财务、审计、纪检监察等监督作用,建立社有资产监督工作会商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要强化监督职能,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社有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以及日常运行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完善社有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社有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供销合作社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社有企业和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本级供销合作社述职。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资金活动、建设项目、经营业绩等组织专项审计,加强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从严落实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对造成社有资产重大损失背后的腐败问题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问题严肃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运营主体应当对授权范围内的社有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持股企业的财务和业务管控,建立财务监督、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监督机制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县(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和纠正。县(区)供销合作社发生重大社有资产变动及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供销合作社报告。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接受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社有资产监管职责,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服务、项目建设、投资融资、资产(产权)转让、改制重组、资金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按管理权限依纪依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全国总社、省总社有关规定,按照《淮安市进一步健全容错纠错机制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抓好容错纠错机制的贯彻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社会组织资产的监管,所属社会组织原则上不得投资企业,严禁为他人代持股权。所属社会组织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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